旅游的四种属性
里玻在其一篇经典论文(Leiper,1979)中提出,定义旅游有三种途径,即经济的、技术的和整体的。其中,经济定义主要关注旅游的经济或商业含义;技术定义则通过对旅游者的界定来定义旅游,而关于旅游者的界定则主要依据旅行目的、距离和逗留时间的区分进行;整体定义则试图把握旅游的整体本质和特征。里玻认为,由于旅游的综合性,从整体的角度对旅游进行定义是必要的,基于这种认识,他在对现有定义进行归纳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旅游系统定义。按照里玻的定义,旅游被认为是包含5个基本要素的系统,这5个要素是旅游者、旅游客源地、旅游路线、旅游目的地和旅游业,其中中间3项是地理要素。
应该说,里玻的旅游系统定义确实有利于全面把握旅游的特征,后来许多关于旅游的定义都没有能够超出该定义的范畴。里玻关于旅游定义途径的分类也有其道理,使研究者能够从纷繁的旅游定义中把握一些线索。里玻关于旅游定义的分类实际上和他对旅游系统的理解是相关的,在他看来,人的要素、产业的要素不过是旅游系统的组成要素而已,因此所谓经济定义、技术定义只能反映旅游的部分特征,旅游定义必须通过整体定义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整体定义未必是旅游定义的最佳途径,更不应该成为旅游定义的唯一途径。实际上,笔者认为,从第一个层面来说,导致旅游定义存在非常大差别的原因,与其说是旅游定义的途径不同,还不如说是对旅游属性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人们对旅游属性的理解主要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将旅游视为一种人类行为,这一类定义的要旨是将旅游行为和其他人类行为区分开来。里玻所说的技术定义大致可以归到这一类,典型的如罗马定义、世界旅游组织在1980年、1991年、1995年分别做的定义等。里玻认为技术定义是通过对旅游者的界定来界定旅游的,这反映了部分事实。但是从逻辑上说,先对旅游行为进行界定再对旅游者进行界定也是成立的。
第二种意见将旅游视为一种产业,事实上这类旅游定义就是旅游业的定义。里玻所说的部分经济定义可以归到这一类,如他提到的澳大利亚旅游部的定义。
第三种意见将旅游视为一个学科(研究领域),这一类定义反映的是研究者对旅游研究对象的认识。如加法利(Jafari,1977)提出:旅游所研究的是离开惯常居住地的人,满足他们需求的产业以及他们和这个产业给东道地区在社会文化、经济和实体环境等方面所带来的影响(转引自威廉·厄瑟波德,2001,中译本)。
第四种意见将旅游视为一个系统,这一类定义不仅关注旅游行为本身,而且关注和旅游行为有关的其它事物,这些事物和旅游行为一起构成旅游系统。如玛斯逊和沃尔(Mathieson & Wall,1982)认为:“旅游指人们离开其日常工作和居住场所前往目的地的暂时移动、在目的地逗留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和为满足他们的需求所提供的设施” (转引自威廉·厄瑟波德,2001,中译本)。这一旅游定义实际上界定的是一个涵盖旅游活动主体和客体的系统。和上述定义相比,里玻界定的旅游系统范围要广得多。著名的艾斯特(旅游科学专家国际联合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cientific Experts in Tourism)定义虽然比较抽象,但是也可以看作一个系统定义,该定义将旅游称为“非定居的旅行和停留而产生的现象和关系的总和,不包括永久的居住和赢利活动”。
尽管本文给出的分类和里玻给出的分类存在一些关联,但是二者显然也存在不同之处。里玻的分类抓住了这些定义表述的不同,本文的分类则反映了这些不同表述背后更为本质的东西。
将旅游业定义、旅游学定义和旅游定义混在一起和英语语言特点有关,“tourism”一词既可表示旅游行为,也可以表示旅游业[1],甚至随着旅游研究的成熟,它还可以表示旅游学[2]。将旅游系统和旅游行为混在一起则可能和西方学者的思维方法有关。根据本文的分类,如果我们对旅游(旅游行为或旅游活动)、旅游业、旅游学、旅游系统等分别进行界定,显然可以避免因为将所有这些内容都归到旅游定义中而产生的一些不必要的混淆。在本文接下来的讨论中,当旅游作为一个单独的词出现时,指的均是旅游行为。
